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该法规于2000年7月6日由省人民政府颁布,同日生效,并在2011年1月28日进行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为强化殡葬领域管理,推动殡葬领域的改革进程,以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发展,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殡仪活动以及提供殡葬服务的所有个人和机构,都必须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殡葬管理需遵循逐步提升火化比例,力求节约殡葬土地资源,摒弃丧葬中的陈规陋习,倡导文明、节俭的丧葬方式。
第四条 各级政府需将殡葬事务纳入社会变革、城乡发展以及精神文明建设的整体规划之中,确保其与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增长保持一致发展。
第五条 规定,各级民政机构作为殡葬事务的主导部门,承担着对本地区殡葬事务进行管理的职责。
各级殡葬管理部门在相应民政部门的指导下,承担着殡葬事务日常运作的职责。
各级国土资源、公安、工商、卫生、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环保以及民族宗教等相关部门,需各自履行职责,切实加强殡葬管理工作的执行。
第六条,设区的市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的所在地,以及其管辖范围内人口密集、耕地资源有限、交通便利的区域,被划定为火葬区。而对于暂时不具备实施火葬条件的地区,则被划为土葬改革区。
实行火葬和土葬改革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 应当尊重各少数民族的丧葬传统,对于主动选择改变丧葬习惯的个人或团体,任何单位与个人均不得进行干预。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异地去世者的遗体需在事发地火化处理。若因特定情形需将遗体移出原死亡地,必须得到当地殡葬管理部门的许可,同时完成遗体运送的相关手续。
第九条 对于正常死亡者的遗体进行火化处理时,必须提供由死者所在单位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文件;若死者生前未归属于任何固定单位,则需提交其居住地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所开具的死亡证明。
对于非正常死亡者或身份不明的遗体进行火化处理,须由县级或以上级别的公安机关颁发相应的火化证明。
第十条 规定遗体存放期限不超过七天。若因感染甲类传染病而离世,死者家属或单位需迅速通知殡葬管理部门及卫生防疫机构,依照规定及时进行消毒处理,并在24小时内完成遗体火化。若缺乏火化条件,则需将遗体在距离水源及居民区较远的地方,深度低于两米处进行深埋。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保留遗体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
医疗教学和科研机构如需使用遗体进行教学或研究,需经逝者家属及遗体使用单位协商一致,并前往县级或以上民政机构完成相关手续办理。保留遗体的相关费用,则由提出保留要求的个人或单位负责承担。
遗体运送、防腐处理、整容美化、存放保管以及火化等事宜,均需由殡仪馆等专业的殡仪服务机构负责执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开展此类具有经营性质的殡仪服务活动。
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所属太平房应执行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对于在火葬区居住的少数民族公民,一旦不幸离世,需按照当地民政及民族宗教管理部门的规定,将遗体送至指定地点进行土葬。
第十三条 在处理骨灰时,必须充分尊重逝者的生前意愿或其家属的意愿,处理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存放、深埋、撒播、植树等,这些方法均应尽量减少对土地的占用。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
火化无名遗体后所得的骨灰,若在接下来的三个月内无人前来认领,则将由殡仪馆负责进行处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在土葬改革区域内,一旦公民离世,可选择土葬方式安葬,若选择火葬,则应受到鼓励与支持,他人无权进行干预。
当地政府需主动推广、倡导殡葬改革措施,同时努力改善殡葬服务设施,为火葬的逐步实施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村委会有权设立公益性质的墓地,推行墓地的规范安葬,鼓励采取深埋方式,不保留地面坟头,同时严禁随意乱埋乱葬的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和河流堤坝附近及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在上述规定范围内现有的墓地,除非是那些享有国家保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需予以保留,否则当地政府应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迁移或深埋处理,确保不留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施设备管理
第十七条 省民政部门依据本省殡葬工作的相关规划和实际需求,拟定殡仪馆、公墓等殡葬设施的设置数量与分布方案,并将此方案提交省人民政府进行审核批准。
县级以上政府需依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拟定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的具体方案,同时将这些方案融入城市整体规划和乡村建设规划之中。
设立殡仪馆需遵循省民政部门制定的布局规划,具体方案由县级政府及相应市民政局共同拟定,并需报送至设区的市政府进行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应区域的市民政部门负责审批骨灰堂和殡仪服务站的设立。
殡葬事业单位负责创建经营性公墓,县级民政机构需提交申请,待设区市民政机构审核并批准通过后,再将申请上报至省级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利用外资建立公墓,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在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设立上,需由村民委员会先行提出具体方案,该方案随后需提交给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并取得其同意,最终上报至县级民政部门,由其进行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仪设施。
第十九条 公墓建设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绿化面积占墓地面积的30%以上;
(二)骨灰墓单穴和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三)单穴墓的占地面积不得超出四平方米,而双穴墓的面积则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四)规划、设计应有文化艺术含量。
经营性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一个周期不得超过20年。
第二十条 在公墓或骨灰存放设施安置骨灰者,须依照规定支付相关费用。若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将视作无主穴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规定,公墓的墓地、穴位以及骨灰存放格位,严禁擅自进行预售、转售、传销,以及任何形式的炒作买卖活动。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提供给村民以外的人员。
禁止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二条 规定,公墓或骨灰存放机构通常不应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若确实存在设立需求,则必须获得双方省级民政部门的共同批准,并且需接受所在地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规定,殡葬服务机构需强化对服务设施的管理工作,对老旧的火化设备进行升级和修缮,以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供规范、优质、便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 殡仪车辆、遗体冷藏设施、火化机器等殡葬相关设备的生产与销售活动,必须按照规定逐级向上级省民政部门进行申请和审批。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六条 在火葬区,运送遗体需采用专门的殡仪车辆;而在实行土葬改革的区域,运送遗体的车辆必须进行相应的消毒作业,以确保不造成环境污染。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规定,举办丧葬仪式时,必须确保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不威胁公共安全,同时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城镇街道的公共场所不得停放遗体,不得搭建灵堂,不得摆放花圈,亦不得举行吊唁仪式。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机构需对红白事理事会的运作进行有效引导。丧葬风俗的改革举措应被包含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职工公约的相应条款内。
第二十九条 信教群众在办理丧事时若需举行宗教仪式,须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的指定场所内进行。
生产及销售丧葬用品的机构与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同时需获得县级或以上民政部门的批准。
禁止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房、冥币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