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进行殡葬管理加强,推进殡葬改革事项,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进程,从而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的予以制定。此条例首发于1997年7月21日,是凭借国务院令第225号的形式公布于世,并且在于2012年11月9日的时候,对其进行了一次修订处理。
条例对殡葬管理的方针予以了明确,其中涵盖积极推行火葬,进行土葬改革,节约殡葬所需用地等多个方面,其目的在于摒弃丧葬方面的不良习俗,倡导以文明且节俭的方式来办理丧事。
条例所含内容有,总则部分,殡葬设施管理部分,遗体处理以及丧事活动管理部分,殡葬设备管控部分,并葬用品管理版块,还有罚则篇章,总共六个章节。
今天
我们共同来解读《条例》中
农村公益性公墓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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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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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这一系列过程非常复杂且具有特定的时间节点和行政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用于强化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事宜,促使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得以发展,进而制订了此条例。
第二条 它的方针是,积极且有步骤地去实行火葬,对土葬予以改革,把节约用作殡葬的土地,将丧葬方面的陋俗革除掉,提倡运用文明节俭的方式来操办丧事。
第三条 在全国范围内,负责殡葬管理工作的是国务院民政部门。而于县级以上的地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乃是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四条 那些人口数量众多且稠密,耕地面积相对来说较少,同时交通较为便利方便的地区,是应当推行实行火葬这种方式的;而对于那些暂时还是不具备相应实行火葬条件的特定地区而言,则允许施行进行土葬。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以及允许土葬情形的地区,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来进行划定的,并且是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去报给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的。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那些地区,国家倡导用骨灰寄存这种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去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还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要把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以及基本建设计划。
在那些允许进行土葬的地区内里,县级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还有自治州人民政府,都应当把公墓建设归入到城乡建设规划之中。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基于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以及殡葬所需情况,进而提出包括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还有布局规划,之后报交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是由县级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之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是由县级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建设公墓,需经县级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要对于利用外资来开展殡葬设施建设的情况,在经过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审核并达成同意这一状态之后,再报送至国务院民政部门接受审批。
农村给村民设立公益性墓地,在经过乡级人民政府审核予以同意之后,再报送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处于前款所规定区域范围以内,现有的那些坟墓,除了受到国家保护的,具备历史价值、艺术价值以及科学价值的墓地被予以保留之外,应该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迁移,或者进行深埋处理,并且不能留下坟头。
第十一条 对公墓墓穴占地面积与使用年限予以严格限制,若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那么埋葬遗体之所或埋葬骨灰之墓穴的占地面积以及使用年限,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节约土地且不占耕地的原则来规定的。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需要强化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工作,对陈旧老化的火化设备予以更新、改造,以此避免出现污染环境的情况。
殡仪服务的相关人员,需要能够谨遵操作规程,也要严格恪守职业道德,实施符合规范的文明性质的服务,一定不可以借助工作所带来的便利去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进行火化遗体这一行为,必须凭借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所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才行。
第十四条 举行丧事方面的活动,不可以对公共秩序造成妨碍,不可以给公共安全带来危害,不可以对他人合法权益进行侵害。
第十五条 在那些被允许进行土葬的区域,是被禁止于公墓以及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的地方去埋葬遗体的,也是不可以在上述所说外面的这些地方去建造坟墓的。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 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是需要的。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是被禁止的。
第十七条 生产、售卖带有封建迷信性质的丧葬用品,均全面予以禁止。在那些严格推行火葬举措的区域范围之内,售卖诸如棺材这类土葬所使用的用品,同样是被禁止的行为。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要是被发现未经批准,就擅自去兴建殡葬设施,那么民政部门会联合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一块儿进行取缔操作哦,责令其恢复到原来的样子,没收掉违法取得的收入,而且还能够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这样额度的罚款呢。
第十九条 若墓穴地盘面积超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规定的限定标准,那么由民政部门责令在限定时间内改正,没收违法获取的利益,并且能够并处违法所得1倍往上3倍往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若把应当进行火化的遗体实行土葬,又或者于公墓以及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别的地方对遗体予以埋葬、建造坟墓,那么会由民政部门责令在限定的期限内改正。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若存在妨害公共秩序的情况,若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若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状况,那么是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的。若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那便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若构成犯罪,那就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有人制造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并且还进行销售,针对这种行为,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责令其停止制造,同时责令其停止销售,在此基础之上,还可以对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针对制造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为,以及销售此类用品的行径,民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一同参与处理,会对这些用品予以没收,并且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可以视售卖金额的对应倍比进行罚款,也就是会按照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额度来进行罚款。
第二十三条 若殡仪服务人员借着工作所带来的便利去索取财物的话,那么就会由民政部门责令其进行退赔,要是构成犯罪的情形,那就会依照法律去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那个日子开始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所发布的称作《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内容同时被废止。
来 源|法治福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