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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24-05-27 20 浏览: 22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逐步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廉洁文明的葬礼。

第三条人口密集、耕地较少、交通便利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行火葬;其他地区可以实行土葬,但应当进行改革。推行火葬的区域与不推行火葬的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条 推行火葬的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火葬设施、殡仪馆的建设费用纳入当地基本建设计划。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因地制宜、筹集资金建设。

第五条 不适宜实施火葬或者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生产建设的原则规划安葬用地。乡镇、自然村内的荒山荒地可以设立公墓。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六条禁止占用耕地(包括承包耕地和自留地)修建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应当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禁止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坟墓。禁止恢复、建立家族墓地。禁止迁移、重建因国家基本建设、农田基本建设而被迁移、毁坏的坟墓。

第七条严禁生产、贩卖、使用迷信丧葬用品。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棺材、殡葬用品。违反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在其他地区,经营棺材、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库江河堤岸、铁路用地、公路两侧埋葬坟墓。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革命烈士墓、名人墓、华侨祖墓和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外,应当限期迁移或销毁。

第九条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实行丧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安葬。对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境内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大陆的安葬办法,由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不实行火葬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享受丧葬费用待遇,其所在单位不得为其殡葬活动提供便利。拒不执行本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工作,贯彻落实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做好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努力做好殡葬服务。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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