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应当积极、逐步推行火葬,改革殡葬方式,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不良殡葬习惯,提倡文明节俭殡葬。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殡葬设施建设、改造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殡葬工作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事务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开展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
第七条 人口密集、交通便利、耕地较少的地区允许火葬。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可以土葬。
允许火葬、土葬的区域的划定,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公民在火葬场死亡后,应当实行火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按照国家规定允许埋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埋葬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置遗体;
少数民族公民、宗教教职人员和允许土葬的墓地公民死亡并自愿火葬的,其他人不得干涉;
在火葬区内,除国家规定允许埋葬的外,严禁埋葬公民遗体,禁止将公民遗体运出火葬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埋葬提供交通等服务,不得怂恿、胁迫死者亲属进行非法埋葬。
第九条 公民在居住地、工作单位死亡的,其亲属或者工作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运遗体。
公民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必须及时办理死亡登记,通知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在12小时内接运遗体,同时办理交接手续。死者亲属将遗体运出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必须制止。
公民因交通事故或者刑事案件死亡的,公安机关勘察现场后,应当通知事故发生地或者附近的殡仪馆、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
因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殡仪馆存放死者遗体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遗体需要延期存放的,应当自存放之日起7日内向殡仪馆提出延期存放申请。延长储存期限不得超过3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保存期限30日以上的,必须经殡仪馆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遗体延期保管费用由延期保管申请人缴纳。
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延期存放审批手续的,殡仪馆应当在批准存放期限届满后对遗体进行火化。
第十一条 殡仪馆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方可火化遗体。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殡葬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二条 骨灰可以安放在骨灰安置所、墓地。禁止将骨灰安葬在棺材里或者在墓地、骨灰安置所以外的地方建立坟墓。
推广和鼓励不保留骨灰的埋葬方法,例如深埋。
依法无名、无主的遗体自火化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处理。
第十三条 外地公民在火葬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或者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居住地的,必须经死亡地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殡葬管理
第十四条 墓地逐步实行火葬。乡、镇、村可以设立农村公益性墓地,边远山区可以划定荒山安葬遗体。
提倡和鼓励将尸体深埋,不留坟墓。
自愿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 墓葬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林地作为墓地的;
(二)炒作、出租、转让墓地、坟墓使用权的;
(三)恢复或者设立宗族墓地;
(四)国家建设、农田基本建设中迁移、毁坏的坟墓的迁移、重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荒地上设立。
禁止在下列区域修建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堤、水源保护区附近;
(四)铁路、公路干线两侧。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范围内已修建的坟墓进行清理,但国家重点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研究价值的除外,并通知其亲属。死者在指定时间内将其转移或深埋而不留坟墓。 。
第十七条 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项目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需要搬迁的坟墓,并自然资源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在开工前30日内通知死者家属。限期搬迁的,搬迁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逾期拒不搬迁或坟墓无主的,由自然资源部门或民政部门处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活动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必要、便民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建设殡葬设施,逐步提高火葬率,减少埋葬面积。
新建、改建、搬迁殡葬设施必须严格执行殡葬设施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终止相关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设立殡葬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殡葬设施建设规划提出规划,报请人民政府报同级政府审批;
(二)设立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殡葬管理机构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设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设立殡葬设施,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审批、登记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设、管理,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委会建设、管理。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商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墓地区域应当整洁、庄重,墓地应当进行园林绿化。禁止在陵园范围内修建封建迷信设施或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葬的面积和使用年限。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坟墓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遗体的坟墓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墓地坟墓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一个周期。过期需要保留的,必须重新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提供规范、文明的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刁难死者家属。
第二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火葬场内禁止出售棺材和其他殡葬用品。
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定义,由自治区民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殡葬活动应当在殡仪馆或者指定地点举行,并遵守城市交通安全、市容、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侵犯合法权益。他人的权利和利益;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城市街道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设立灵棚(堂)、敬献花圈。
信教群众在丧葬活动中举行的宗教仪式,必须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