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土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葬礼、节俭葬礼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
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举办葬礼。
第六条 人口密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边远山区尚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可以土葬。
实行火葬和土葬的区域划分,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划定,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遗体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 居住在墓地的公民、少数民族公民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自愿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九条 在火葬场内死亡的公民,必须火化。
公民在火化区死亡后,其家属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和殡葬服务站运走遗体。殡仪馆、殡葬服务站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安排专用车辆运走遗体。死者家属或者单位具备运走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将遗体运至殡仪馆、殡葬服务站。
遗体运输必须经过必要的技术处理,保证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因传染病死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自然原因死亡的人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或者身份不明尸体的火化,由区、县(自治县)以上公安、检察、司法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因案件需要将遗体留置殡仪馆的,不得超过30日;确需延期的,由办案单位持区、县(自治县)以上公安、检察、司法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延期办理;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仪馆可以直接火化遗体。
第十一条 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骨灰安置所或者安葬在公墓,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安葬或者在公墓、骨灰安置所以外的地方修建坟墓。
建议采取植树、深埋、不留痕迹、撒播等方式处理骨灰。具体实施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身份不明遗体的火化后,30天内无人认领的骨灰将交由殡仪馆处理。
第十二条城镇公民死亡,居住在公墓的,应当安葬在公共公墓。村民死亡,居住在公墓的,应当安葬在公共公墓或者公益性公墓,或者在指定区域内装棺深埋。禁止在公墓或者指定区域外安葬。
第十三条 城市地区举行葬礼应当就近到殡仪馆、殡葬服务站或者指定地点进行,并遵守城市市容、噪声、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规定。不得占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或者搭设吊唁棚,不得扰乱社会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丧葬事务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四条 除殡仪馆、殡葬服务站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性遗体运送、保存、整容、冷藏、火化服务。
第三章 殡葬设备、用品管理
第十五条火葬场、尸体运输车辆、尸体冷藏箱(棺材)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生产、销售场所以外从事殡葬用品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禁止制造、贩卖冥币、纸钱、纸制品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内售卖棺材和其他丧葬用品。
第四章 殡葬设施管理编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将殡葬服务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墓葬地区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完善殡葬设施,逐步推行火葬。
墓地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管理,重视殡葬设施建设。有条件的乡镇应当为村民设立公益性墓地;不具备设立公益性墓地条件的偏远山区农村,可以在荒山荒地上划出埋葬遗体,或者在平地深埋,不留坟包。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设施数量、布局规划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殡仪馆、公共公墓、骨灰安置所,由市民政部门批准;建设殡葬服务站,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批准。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须经所在地的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
在农村为村民设立公共公墓、骨灰安置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批准。
宗教团体可以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公共骨灰安置所,须经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未经批准建设殡葬设施。
城市规划区内公益性墓地、骨灰安置所和宗教团体设立的骨灰安置所、公墓不得为村民或者宗教信徒以外的人员提供遗体或者骨灰安葬服务。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基地。
第二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区域修建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距离水库、江河大坝、水源保护区500米以内;
(四)铁路、公路干线两侧。
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公墓外,前款规定区域内的其他现有墓葬一律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包。
第二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的面积和使用年限。埋葬骨灰的单墓、双墓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尸体的单墓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埋葬尸体的双墓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墓穴使用年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期限的,墓主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地和设备设施清洁、完好,防止环境污染。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价格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
殡葬服务单位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财物。